• taiwan 行政院內政部立案之社會團體
  • 台內團字第1110055297號

法律常識

限定繼承修法


(一)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的繼承編修正條文將繼承制度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採全面的限定繼承,立法理由乃為符合人民憲法財產權,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導正「父債子還」造成不正義結果,改採限定繼承原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二)至於在繼承編修正前開始,繼承人有下列情事,由其繼承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2、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

3、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至於如何認定「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就個案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關係,遺產與債務的比例,被繼承人的年齡及生活上的需要等因素依公平正義原則加以判斷。目前法務部收集繼承債務的判決案例,羅列出下列九種顯失公平之情形:

1、未滿二十歲就繼承債務者。

2、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者。

3、繼承人償債將嚴重影響財產者。

4、鮮少往來,不知繼承債務者。

5、繼承遺產與債務相距甚大者。

6、債務過多,繼承人無財力者。

7、繼承時無法預估且無財產者。

8、繼承債務致陷入困境者。

9、繼承債務影響人格發展及生存權者。

限定繼承則為目前法定原則,然有疑問者,債權人如何知悉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留有多少遺產得以請求,因此民法第1156-1條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而繼承人於繼承時若不知有無債權人,亦可主動向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陳報財產清冊。須注意者,陳報遺產清並非必要程序,民法已採行全面限定繼承制度,進行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係透過法院的公示程序讓債權人清楚知悉繼承之發生及遺產之數額,倘未進行陳報仍可自行清算,但並不因此失去限定繼承之利益。會喪失繼承利益之情形,規定於民法1163條,有隱匿財產、虛偽記載、意圖詐害情節重大之情況。向法院辦理完成後,須待法院裁定,並於收受裁定後行公示催告程序,若有債權人於期限內報名其債權,繼承人則需依遺產之數額比例,計算應清償之金額。


自民國98年6月12日開始,民法已修改概括繼承為全面限定責任,原則上沒有拋棄繼承及是法定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修法的目的就是希望保護繼承人的權益,所以限定繼承不用辦理,繼承人不用像過往”概括繼承”必須承擔所有責任,背上一輩子的負債​

★特別注意:如果沒有要拋棄繼承,繼承人必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以保自身權益